被告人陈恒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
提交日期:2009-09-21 15:00:20
芦溪县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2009)芦刑初字第15号

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陈恒宇,绰号“小宇”,男,1978年12月13日生,汉族,江西省芦溪县人,高中文化,无业,家住芦溪县卫前社区151号。2000年6月6日因吸毒、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;2003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;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。

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[2009]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宇犯运输毒品罪,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并征求芦溪县人民检察院、被告人的同意,决定按“被告人认罪案件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萍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陈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,2008年8月5日18时30分许,被告人陈恒宇用电话与广东番禺一外号“阿容”的毒贩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,乘坐萍乡至番禺的大巴前往番禺购买毒品。陈恒宇于8月6日5时50分许到达番禺,并与毒贩“阿容”取得了联系,以39,700元在“阿容”处购得毒品海洛因79克。购得毒品后,陈恒宇进行了吸食,并于同日16时携带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挎包乘坐番禺至萍乡的大巴返回萍乡。次日凌晨5时30分左右陈恒宇在萍乡开发区博昌家俱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,公安干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搜出毒品海洛因75.5克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陈恒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,且有证人王金云证言,萍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(萍)鉴(毒品检验)字[2008]063号物证检验报告,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缴赃笔录、抓获经过、毒品实物照片,2008年8月6日番禺至萍乡的乘车票据,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汽车站的证明,通话清单,本院(2006)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,释放证明,户籍证明,扣押物品清单、萍乡市收费罚款缴款通知书、江西省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恒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,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,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恒宇犯运输毒品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陈恒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,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属累犯,应依法从重处罚;其归案后自愿认罪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“被告人认罪案件”的若干意见(试行)》第九条之规定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据此,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二款第(一)项、第五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九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陈恒宇犯运输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,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审判长 文 招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审判员 刘建文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审判员 昌 伟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二 ○ ○ 九 年 三 月 一 日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书记员 姚 赛

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



公 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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